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子育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21.4公里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且須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僅與前車即告訴人 謝嬑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間保持約20公尺許之距離,並以時速約14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A車發生碰撞,導致謝嬑瑩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