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銀樟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之滿足,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1206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使其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身心健康,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失智症、糖尿病及腦中風,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卷第19、37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