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段人傑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壢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段人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營業收入莫大損失,且仍以相同模式發表誹謗性言論,復未關閉網頁中詆毀性留言,犯後不知悔改,惟原審判決竟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時竟未審酌累犯情形,顯非妥適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被告張貼於網路上之「前後文章意旨」及動機,實攸關公共利益,蓋一般消費者大多屬經濟弱勢者,不明法律規定者甚多,何況新立法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因告訴人 王寶惠 屢用不實說法招攬生意,告訴人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下稱康誠公司)又不加約束,被告為免債清條例淪為有心人士巧取利益之工具,害及無辜弱勢債務人,方對告訴人一再發表不實言論指出謬誤之處為剴切評議,復撰文表達主觀上對告訴人王寶惠之評價,以提醒債務人多加注意,避免債務人墮入陷阱,且未收取任何金錢利益,完全是為了幫助債務人建立正確觀念,免受代辦剝削。而債務協商攸關廣大債務人利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所為評論,並未捏造事實,何來誹謗?又被告所為評論主要目的是提醒債務人注意告訴人各種言論,並試圖遏止告訴人或其他代辦業者用不實言論招攬生意之歪風,雖一時激憤用字遣詞過於尖酸刻薄,但皆有所本,非情緒性謾罵,亦無誹謗之積極犯意,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所為評論成因,即遽行論罪,顯失公允。㈡告訴人為求營利,以電視專訪包裝專業形象,然屢次在網路發表不實言論,如將「開始更生程序」說成「更生通過」,及「收到任何法院通知就代表已經房子被假扣押住」等,足證其專業素養不足,且無自稱之良好聲譽,告訴人屢以不實說法公開招攬生意,應有會被指正甚至產生負面評價的心理準備。且依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被告稱:「協助客戶釐清債務金額」、「評估償債能力」、「代客戶與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方法」、「代客戶接聽催繳之電話」、「瞭解客戶專長及條件後建議如何開源節流以解決債務」等相關業務不得為公司或商業經營之業務範圍,另經濟部商業司科長 吳慶榮 亦表示:「債務協商不得作為公司的營業項目及登記,此舉可能涉及違法」,故代辦債務協商不可作為營業項目,告訴人等以代辦債務協商為業,就其在網路上所張貼的文章內容,應該比一般人承受更多的退讓。且告訴人王寶惠無律師資格,告訴人康誠公司亦未聘任律師,竟以更生清算為業務範圍,是否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執照,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規定。又企業既公開招攬生意,其商業行為與交易結果應受公評,任何人均有權就見聞對企業發表內心真實感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學承電腦提告妨害名譽一案,被告在網路上化名Thomas,上網張貼指摘學承電腦「劣質」、「黑心」、「詐騙」、「資金調度可能出問題」、「掀起退費潮」等內容,經法院認為被告所指摘者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不具明知為不實之誹謗故意,且所為留言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龍巖人本控告網友誹謗案,高院亦認被告屬依其見聞所生主觀判斷指摘事實所為評論,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而惡意指摘、批評,縱對可受公評事項,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言語文字予以批評,仍難認此部分意見表達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惡意指摘、批評,難以誹謗罪相繩。而本案與該二案相較,被告亦係為廣大債務人公共利益發聲,根據告訴人在網路上不實說法撰文評論,無不法性可言,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㈢被告於本案案發99年12月之後,即未繼續於網路上針對告訴人招攬生意之言論發表評論,但告訴人王寶惠持續在網路上以不實說法招攬生意,如「前置協商毀諾後,只能重新個別協商」,然此與銀行公會規定「前置協商毀諾後,可以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個別性協商一致性方案」完全不符,並有其他誤導性說法。若告訴人仍在網路上發表與債務協商相關之不實說法,而有識之士卻因懼罪而無人敢指摘評論,對債務人權益保障非正面,亦非本院所樂見。㈣告訴人提告之文章,被告於文章內容並未提到王寶惠或是「債清小公主」的名字,一般沒有債務問題的人不會知道王寶惠與「債清小公主」之間的關係,且告訴人王寶惠於雅虎奇摩身分識別並未明示任職於康誠公司,康誠公司與 林正昌 並未在網路上以自己名字為債務協商生意招攬,被告在文章中也都以XXX取代他們的名字,所以一般人無法知道XXX指的是何人。而已委託康誠公司協商債務但不滿意結果之人本身即對告訴人有惡評,得到滿意結果者不會因此文章內容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象。且文中不雅文字張貼當日即應原作者 張劭帆 之請求而移除,僅張貼短短數小時,若非債務人或代辦業者,並不會瀏覽被告部落格,對告訴人自不構成名譽之損害。又被告係針對代辦業者所提錯誤說法予以指正批評,並未特別針對告訴人,僅因被告所蒐集之資料,告訴人錯誤說法較多而已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段人傑有於99年11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4樓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將張劭帆所製作,內容包括對王寶惠指摘傳述:「她的腦袋已經被林X昌洗壞掉了」、「專業?我真的看不出來,7年的時間,就算不懂的,做了這麼多案子,也早該成精了」、「她完全不求上進,只一昧認為自己是對的,也很顯然的案件實際上她從未經手處理過,頂多只是負責聯繫與吹牛而已」、「相信神佛,那我也相信她會有報應的」、「媒體專訪有屁用,真的要找人採訪也不是沒有」、「少說也該拿幾張專業證照出來給人家拍一下嘛,德霖技術學院(原四海工專)財經系(原銀行保險科)畢業,說出來是能看嗎(我對學歷沒意見的)」、「只有實力不足的人,才會整天頂著專業、專訪的光環在那裡招搖撞騙」等文字,及對康誠公司指摘傳述::「哪像那間破康X,再說,整天只會說要找有公司登記,合法經營,有公信力的,那豈不是大家都該去找在奇摩首頁廣告最大的OK和快XX嗎,靠」「連廣告錢都花不起的康X,是要拿懶叫比雞腿嗎,笨蛋」、「這些人都叫做自我感覺良好而已,林X昌只會吹牛誇大而已,標準的業務嘴,我看他,除了貸款之外,協商的事也只是一知半解而已」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文章內容,轉貼於其個人暱稱為「代辦吐草專家」之部落格網站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王寶惠、告訴代理人即康誠公司法務 楊賜偉 指訴 綦詳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33頁、99年度發查字第407號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3號卷第20
2頁),核與證人張劭帆證述之情節相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407號卷第13至14、16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
407號卷第35頁、本院壢簡卷第55頁),復有上開部落格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27頁),首堪認定無誤。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情形,若僅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亦因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敘述,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本件被告段人傑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寶惠、康誠公司之名譽,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仍決意為之,又所言「她的腦袋已經被林X昌洗壞掉了」、「她完全不求上進,只一昧認為自己是對的,也很顯然的案件實際上她從未經手處理過,頂多只是負責聯繫與吹牛而已」、「連廣告錢都花不起的康X」、「林X昌只會吹牛誇大而已,標準的業務嘴,我看他,除了貸款之外,協商的事也只是一知半解而已」等言論,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另摻雜其餘意見評論,屬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且被告將上開言語張貼於網路上之部落格供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閱覽,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其所為,顯已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段人傑所評論之對象,若確係告訴人王寶惠以「債清小公主」之暱稱於雅虎奇摩知識上就網友所提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問題所為之回覆,因攸關網友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法令與實務作法之正確認知,自具公益關連性,應屬無疑。惟本案被告於其個人部落格所張貼文章之內容,已然脫離告訴人就具體個案所為答覆,而係就告訴人王寶惠、康誠公司本身所為整體、一般性之評價,故已難認具公益關連性;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係其網路上雅虎奇摩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觀覽,暱稱為「代辦吐草專家」之個人部落格,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經常於雅虎奇摩知識上對代辦業者就網友所提與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問題之回覆內容提出批判,引起網友注意,已在雅虎奇摩知識該領域累積相當之聲譽,此有告訴人王寶惠偵查中庭呈之雅虎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存卷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3號卷第14至239頁),依被告所使用傳播言論之載具之散布力與其所具影響力觀之,對於所發表言論內容之真實性,自應課予較高之查證義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你的部落格寫「她的腦袋被林X昌洗壞掉了」是何意思?)這是張劭帆寫的,伊轉貼並且將名字中間打一個X,這是一個語助詞而已。(你怎麼會指稱康誠公司的負責人對於協商的事情只是一知半解,那有依據?)那是張劭帆的想法,因為張劭帆有看過林正昌接到債務人的電話,說債務人被催收了,但是林正昌的回答非常空泛,只是一直叫債務人不要擔心,卻沒有教債務人如何破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頁),於偵查中供稱:99年11月13日在伊部落格所張貼之「不招人忌是庸才」文章是張劭帆寫的,是張劭帆將該文章用網路寄給伊,伊將該文張貼在伊部落格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043號卷第254頁),另於警詢中供稱:99年11月13日伊部落格上所發表「不招人忌是庸才─公主與快XX的 阿朵 怎麼都說一樣的話」一文,是張劭帆寫給伊的個人信件,伊經張劭帆同意發表在伊部落格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407號卷第6頁),顯見其上開事實評論與意見表達之基礎,皆僅為證人張劭帆之個人見聞,而證人楊賜偉於警詢中證稱:張劭帆是在99年8月31日因業績不好而離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407號卷第12頁),則證人張劭帆是否係因離職時與告訴人王寶惠、康誠公司有怨隙糾紛,方出言誹謗,容有疑義,被告未經進一步查證,即遽行引用張劭帆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對他人權利保護過於輕率,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另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上開言論之內容,除描述具體事實之部分外,皆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詆毀他人名譽,核與被告辯稱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誤導擬行債務協商之債務人,且為對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並無干涉,反淪為被告單方面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必要尺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又「腦袋被洗壞掉了」、「不求上進,指一昧認為自己是對的」、「相信她會有報應」、「德霖技術學院(原四海工專)財經系(原銀行保險科)畢業,說出來是能看嗎(我對學歷沒意見的)」、頂著專業、專訪光環在那裡招搖撞騙」、「林X昌只會吹牛誇大,標準的業務嘴,我看他,除了貸款之外,協商的事也只是一知半解而已」等文字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衡之 被告年齡已逾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東森集團行政管理襄理各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407號卷第5頁),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於此類用語將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然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張貼前開言論,且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顯見前揭言語乃被告出於情緒性所為人身攻擊之謾罵之詞,而非針對特定事件所為之評論內容,更無論以「適當評論」之餘地,自不能據以主張不罰。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本案被訴事實,已然脫離具體個案,除前揭涉及事實之
有無部分,無從證實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係屬真實且被告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外,均係對告訴人人格資歷所為一般、通案性之評價,難認具有公益關連性,已如上述。又協助債務人為債務協商相關業務是否可為公司或商業經營之業務範圍,雖有疑義,且告訴人王寶惠亦確有將「開始更生程序」解為「更生通過」,另發表「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函可提『抗告』」(應為異議)、「法院寄文件一定都是寄到戶籍地」、「違約金加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收到任何法院通知代表你的房子被假扣押住」、「毀諾就算毀諾了,這樣就沒有辦法再繼續前置協商的條件了,只能重新個別協商」等違反法令或與現行實務作法不符之說法,有被告所提雅虎奇摩知識、聯合新聞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消費者前置協商查詢專區、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電子郵件網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第42至48、53、56至57、60頁、本院壢簡卷第14、38至39頁、本院簡上卷第69頁),然因被告本案言論已脫離前開所舉個案範圍,而屬通案、一般性之評論,且縱令告訴人確有違法誤導債務人之言論,亦非謂被告即得以無法證明內容真實性且包含攻訐、謾罵言語之系爭言論公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免責之事由。另本案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係因所發表言論之內容不具公益關連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並不表示所有批評他人之言論,皆會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亦不至於因本案而產生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致使一般人不敢出面指摘不實說法。又被侮辱或誹謗之人不限經指明姓名,只須可得特定即為已足。本案被告於個人網站所張貼上開文章內容,稍加檢閱被告網站其他文章內容與「債清小公主」於雅虎奇摩知識內之發言內容及王寶惠於新浪網站以債清小公主名義所建置之部落格,即可得知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王寶惠與康誠公司,故被告辯稱由文章內容無法得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2人云云,亦無足取。末本件係因告訴人發覺被告於網站所張貼之內容後提出告訴,方有本案,顯見被告所張貼內容,確實已可供公眾閱覽,並確有告訴人王寶惠前往閱覽,則被告辯稱張貼時間僅短短數小時即移除,非債務人或代辦業者不會前往閱覽,不致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云云,僅係個人推測之詞,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㈤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前揭量刑所審酌之事由並無任何變更,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已於主文宣示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僅因刑事簡易判決為簡化判決書之製作,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有記載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故未再贅載本案論罪法條與刑罰加重事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論累犯及量刑過輕之情事。又被告所為其他言論是否屬誹謗性言論既未經證明,自非本案量刑所得考量之因素。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一般、通案性評價,已與具體個案事實切割,不具澄清告訴人不當言論避免債務協商之債務人受誤導之功能,難認具公益關連性;而被告明知所使用之載具為網路上得由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閱覽之部落格,散布力強大,且被告本身在奇摩知識因常就代辦業者之言論提出針砭,已累積一定聲望,具一定影響力,仍於發表言論時未善盡查證義務,就所為言論中涉及事實之有無部分,僅聽取康誠公司離職員工張劭帆片面之詞,即逕行予以張貼;再所為言論內容,多屬發洩情緒之攻訐、謾罵,已屬逸脫個案事實對告訴人所為人身攻擊,難謂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洵無足取。另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且量刑亦無過輕或其他違法情事,而被告其他發表之言論是否為誹謗性言論之事實不明,不得為本案量刑審酌因素,故檢察官指摘原審漏未論被告累犯且量刑過輕,亦非可採。故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