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原告 張宜家 被告 蔡月辭
蔡陽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0年度自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張宜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月辭及蔡陽賢損害賠償,就被告蔡月辭,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就被告蔡陽賢,刑案部分經本院判決其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及被訴偽證部分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聲請若刑案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