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輝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其兄 張安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 郭耀宗 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旁空地,下車步行至郭耀宗上開住處大門前往內窺看,確認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沿原路返回郭耀宗上開住處旁空地,由郭耀宗住處後方防火巷沿白鐵圍籬攀爬至郭耀宗住處隔壁2樓之矮牆,再往上攀爬至郭耀宗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於14時54分48秒走向郭耀宗住處3樓房間陽臺,打開未上鎖之陽臺鐵窗,踰越鐵窗、3樓房間落地窗,進入郭耀宗住處,走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郭耀宗所有,置放於該房間床頭櫃內之金項鍊2條(1兩8錢)、金戒指5只(1兩5錢)、耳環1對(8厘)、金墜子鑲紅寶石1條(1錢5厘)(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5,
000元,下稱系爭金飾)得手,迨至同日15時6分34秒許始自3樓房間陽臺沿原路往下至空地駕車離去。嗣經郭耀宗調閱其上開住處及隔壁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郭耀宗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知上情。
二、案經郭耀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郭耀宗上開住處旁空地,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往內窺看後,沿原路返回上開住處旁空地,由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沿白鐵圍籬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隔壁2樓之矮牆,再往上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於14時54分48秒走向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方向,迨至同日15時6分34秒許自3樓房間陽臺沿原路線往下至空地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進去郭耀宗家,我確實有從1樓爬到2樓再爬到3樓,我坐在3樓鐵製的遮雨棚抽了幾根煙,沒多久我就下來了,未入內行竊,我在警局承認有竊取金項鍊、金戒指是因我趕著帶小孩下課,警察叫我趕快認一認,警察跟我講監視器的路線,所以我就照著警察的說法講,因為我與郭耀宗之父親都是做端菜的服務業,當天我從郭耀宗住處經過,只是要看他家環境是否如他爸講的那麼富裕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106頁、第109頁背面)。惟查:
(一)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床頭櫃內之系爭金飾遭竊,告訴人調閱設置於其上開住處及隔壁鄰居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104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其兄張安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旁空地停放,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往內窺看後,沿原路返回上開住處旁空地,由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沿白鐵圍籬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隔壁2樓之矮牆,再往上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於14時54分48秒走向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方向,迨至15時6分34秒許始自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方向沿原路線往下至空地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郭耀宗於警詢、偵訊、證人 林秀銀 於警詢、證人 張逸格 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嫌疑人張安輝行進路線圖、南投縣○○鎮○○○路○○巷○○號竊盜案現場關係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8頁)、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53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
9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設置於告訴人隔壁3樓之監視器於104年2月10日14時40分50秒許至同日14時41分37秒許,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44000.irf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部分:
⑴畫面時間14時40分50秒至14時40分57秒
畫面05:鐵窗外遮雨棚邊左側邊緣處出現黑影(按即被告)移動。
⑵畫面時間14時40分58秒至14時41分1秒
畫面05:穿著黃色上衣之人(按即被告)肩部以上出現於
遮雨棚邊左側邊緣處,右手及左手先後置於遮雨棚上。
⑶畫面時間14時41分2秒至14時41分8秒
畫面05:穿著黃色上衣之人身體朝上移動,將其左腳跨上遮雨棚處後,跪於遮雨棚上。
⑷畫面時間14時41分9秒至14時41分16秒
畫面05:穿著黃色上衣之人起身,行走於遮雨棚上朝畫面左上方移動,消失於畫面。
⑸畫面時間14時41分17秒至14時41分21秒畫面05:穿著黃色上衣之人消失於畫面。
⑹畫面時間14時41分22秒至14時41分37秒
畫面05:矮牆部分之外推鐵窗左邊數過來第2支鐵條處,有1黑影在晃動。
2、設置於告訴人隔壁3樓之監視器於104年2月10日14時52分33秒許至同日14時55分00秒許,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45000.irf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部分:
⑴畫面時間14時52分33秒至14時52分41秒
畫面05:矮牆部分之外推鐵窗左邊數過來第2支鐵條處,有1黑影(按即被告)在晃動。
⑵畫面時間14時52分42秒至14時52分54秒畫面05:期間內,無人於畫面中出現。
⑶畫面時間14時52分55秒至14時53分2秒
畫面05:矮牆部分之外推鐵窗左邊數過來第2支鐵條處,
有1黑影在晃動後,穿著黃色上衣之人(按即被告)自鐵窗外左上方處出現,行走於遮雨棚上朝畫面右方移動至遮雨棚邊緣蹲下。
⑷畫面時間14時53分3秒至14時53分12秒
畫面05:穿著黃色上衣之人將右腳跨出遮雨棚外,轉身雙
手置於遮雨棚上支撐,身體向下移動,繼而將其左腳移出遮雨棚外,身體向下移動離開,消失於畫面。
⑸畫面時間14時54分44秒至14時54分52秒
畫面02:車牌號碼不詳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
灰色柱狀物往畫面左方倒車至鐵捲門3前方之路面黃色雙實線位置。
⑹畫面時間14時54分53秒至14時55分0秒
畫面02:A車往前駛至畫面上方巷口處左轉,消失於畫面。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3、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自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步行返回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途中,不同方向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經證人張逸格確認結果,畫面中顯示14時37分1秒之翻拍照片,該監視器係設置在告訴人隔壁鄰居住處;畫面中顯示14時50分40秒之翻拍照片,該監視器則設置在告訴人住處,業據證人張逸格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告訴人隔壁鄰居住處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較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慢13分39秒。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影及身著黃色上衣之人,是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設置在告訴人隔壁鄰居住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41分9秒(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顯示時間應為14時54分48秒許),在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走向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方向,而於設置在告訴人隔壁鄰居住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52分55秒(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顯示時間應為15時6分34秒許)始自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方向走向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被告自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走向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方向後,再自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方向走向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外之遮雨棚之時間長達約11分46秒,被告應有充裕時間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參以告訴人上開住處
2、3樓陽臺鐵窗均有歹徒攀爬之痕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證人郭耀宗於偵訊時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沒有錄到其他人進去我家,不可能是其他人拿走,因為那一段時間並沒有其他的親戚朋友到我家2樓,都是只有在1樓客廳活動,被偷的東西是在我家2樓床頭櫃,而且我自己家人並不會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應係由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沿白鐵圍籬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隔壁2樓之矮牆,再往上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打開3樓陽臺鐵窗,踰越鐵窗、
3樓房間落地窗,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走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系爭金飾得手,再循原路自防火巷離開無訛。被告辯稱於當日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僅在該處抽煙,未入內行竊,當天從告訴人住處經過,只是要看他家環境是否如他爸講的那麼富裕云云,惟告訴人之住處位於路旁,倘確如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欲瞭解告訴人之家境,被告開車經過即知,何須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旁空地後,徒步走至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往內窺看後,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後方,由防火巷沿白鐵圍籬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隔壁2樓之矮牆,再往上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而在該處抽煙達11分46秒之久,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三)被告雖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我未竊取金飾,在警局承認有竊取金項鍊、金戒指是因我趕著帶小孩下課,警察叫我趕快認一認,警察跟我講監視器的路線,所以我就照著警察的說法講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4年2月10日14時50分許是否有至南投縣○○鎮○○○路○○號?做何事?)我有至現場。我竊取金飾1批。(問:你於何時?如何至該處竊取金飾1批?如何竊取及進入該住家?有無使用工具?有無共犯?)我於104年
2月10日14時許駕駛我哥哥張安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巷○○號旁空地後,沿該戶1樓後方氣窗爬上3樓後,從窗戶進入至該戶2樓行竊金飾1批。我是用徒手竊取。沒有共犯。(問:你為何要至郭耀宗住處竊取金飾1批?)因為當時我欠別人錢,所以我才會去該處竊取金飾1批並拿去抵債。(問:你係如何得知郭耀宗及林秀銀現住於該處?)因為之前工作上的關係,我有至該處載郭耀宗之父親所以我才知道他們的住處。(問:你至該處竊取金飾1批係作何用途?)因為當時我欠別人錢,所以我才會去該處竊取金飾1批並拿去抵債。(問:你竊取之金飾1批現於何處?)我將我竊取之金飾1批拿去還我欠的債務。(問:據你所稱你將金飾
1批拿去還債,你將該批金飾還給誰?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你如何及何時拿去還債給對方?你現在是否還能聯絡到對方?)我拿去還給1名綽號為 原哥 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詳細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因為我們在臺中市○○區○○路1間星福宮幫忙出陣頭,剛好在2月11日晚上7時許遇到綽號原哥之男子,我就順便將金飾1批還給綽號原哥之男子抵債。現在我都沒有去星福宮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問:對你以上涉嫌竊盜案件有無意見補充?)有,因為我要養2個小孩壓力比較大,而且有欠人錢,所以希望檢察官及法官能再給我1次機會等語(見警卷第
4頁至第7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對於竊取系爭金飾之原因、過程及後續處分均證述甚為詳盡,並無明顯矛盾及悖於事理之處,且警員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非事先指出而由被告被動回答「是」與「否」,是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張逸格於審理時亦證稱:(問:可否敘述被告當時警詢的狀況?)當時被告警詢情況意識清楚,對答都正常。(問:有無感覺被告有急事急著走?)沒有。(問:被告有說他要趕快製作筆錄,要回家帶小孩?)沒有。(問:警詢時你有無告訴被告,請他趕快認一認?)沒有。(問: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告知說,他是沿告訴人住處1樓後方氣窗爬上3樓後,從窗戶進入至該戶2樓行竊金飾1批,再從該戶1樓後門離去,當時他說這些話的情形如何?)這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跟他講什麼,他就自己講。(問:你在當天警詢的過程中,有無先跟被告講監視器的路線?)沒有。是在整個警詢最後,我們才跟他講我們拍到什麼東西。(問:對於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急著要回家帶女兒下課,是警察跟我講說,監視器的路線是這樣,所以我就照著警察的說法講,有無意見?)我在警詢筆錄最後有問被告,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被告也說是,所以被告這樣講應該是他的辯詞。(問:被告在警詢時有無表示他急著帶小孩下課?)沒有(被告問:警察是否有去調我當初的紀錄?)沒有。是被告跟我們表示說,他有把本案的金飾1批拿到臺中市霧峰區的金飾店典當,我們印象中他帶我們去了3家,老闆都跟我們說對他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由上可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被告所辯因趕著帶小孩下課,始照著警察的說法講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在警詢中說你有拿金項鍊1條、金戒指
3個、耳環1對?)我當時想要趕快離開警局,所以隨便講,我沒有偷東西。我只是進去郭耀宗家裡,看到沒有東西就出來了。(問:為何進入證人住處?)因為我父母親跟證人的父母親有爭執,總之有很多原因云云(見偵卷第11頁);嗣被告於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人有出現,但我真的沒有進入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是從他家的空地繞過他家後面,我站在他家後面看他家的環境,是否如他父親講的那麼富裕,後來我看了之後,我就沿著原來的空地開車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後再請被告確認有無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竊取系爭金飾,被告則稱:我沒有竊取,有去2樓的陽臺看,但是我沒有進入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後於審理時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遮雨棚位置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即翻異前詞改稱:我確實有爬到那裡,但是我沒有進去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對於被告當日有無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迄至審理程序所稱前後不一;另關於被告當日為何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所稱亦前後不同,徵諸常情,若被告確無竊取系爭金飾,則於檢警單位開始偵查之初,便清楚表明相關情節及緣由即可,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坦承本案犯行,迨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更異其說法,益徵其心虛畏罪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委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
(四)員警在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鐵窗發現之1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然員警未能於案發現場採集到被告之指紋,關涉行竊之人之行竊手法、現場有無遭受破壞、鑑識人員之採證鑑識態度、方法及其能力等情,尚不能一概以在竊盜現場未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指紋等稽證,即可否定被告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此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以觀,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之落地窗及3樓房間陽臺之鐵窗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由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沿白鐵圍籬攀爬至告訴人住處隔壁2樓之矮牆,往上攀爬至告訴人住處3樓房間陽臺外之遮雨棚,再踰越3樓陽臺鐵窗及3樓房間落地窗進入屋內行竊,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欲不勞而獲,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危害,竊取之系爭金飾,價值合計為15萬5,00
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另曾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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