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63號原告 李國明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40)及其上同地段1864建號建物(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蔡華軒 名下,因蔡華軒死亡後,上開房地遭被告聲請拍賣,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即上開房地經核定之拍賣底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6,440元,尚應補繳41,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