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2號聲請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理由欄中關於「111年12月22日」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29日」,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蔡美玉」記載,應更正為「發票人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