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年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年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年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其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實際入監服刑之教化情形不同,本院因認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即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超市內伺機竊取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38頁、第4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149元)、現職為清潔工、月薪約2萬元、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炒飯
2包、包子1個(價值總計149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50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堪認此部分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90號被告 年建文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年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炒飯2包、包子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 闕雪映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2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得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告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