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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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嗣於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記載「嗣於108年5月12日上午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卷第93、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王志強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
○○○號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所,並於民國88年8月2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0號、100年度易字第2771號、100年度簡字第7271號、100年度易字第4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5月、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72號、100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日刑期,迨102年12月21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友人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另案通緝、坐於副駕駛座之 徐慧敏 ,經警採集王志強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108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單(檢體編號:108I-128│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號)各1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1份│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賴逸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