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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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郡
謝承耀
張凱鈞
蘇郁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140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凱鈞」)為傑安企業社之負責人,戊○○(LINE暱稱「小公主的」、微信暱稱「 珊珊 」)為其前妻,丙○○、丁○○為其員工,渠等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抖音社群軟體帳號「台中飲料外送24H」(ID為@pizzahot168),刊登「臺中飲料外送、微:love00000000」等內容,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買家行銷而著手販賣前揭毒品,當買家看到該廣告訊息,可以通訊軟體微信加入戊○○使用之暱稱「珊珊」(ID為love00000000)之帳號聯絡購買,戊○○再詢問乙○○是否進行交易,如乙○○指示可以交易,再由戊○○指示丙○○、丁○○與買家進行交易,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之友人即綽號「東東」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
,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丙○○、丁○○即依乙○○、戊○○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東東」之人,並收「東東」之人交付之6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再將上開收取之現金交予乙○○。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0年12月29日9時56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抖音社群軟體帳號「台中飲料外送24H」所發布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信息,員警雖無購買之真意,惟為進行誘捕偵查,乃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佯裝買家,與微信暱稱「珊珊」之戊○○聯繫,並達成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協議,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乙○○、戊○○即指示丁○○、丙○○前往交易。嗣於同日20時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到達上開地點,由丁○○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依丙○○、丁○○之供述循線查獲乙○○、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87至197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偵1153卷第27至36頁、第183
至187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183至203頁)、丁○○(偵1153卷第37至44頁、第191至194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183至203頁)、乙○○(偵14096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4頁、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183至203頁)、戊○○(偵14096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6頁、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第183至203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153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153卷第53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1153卷第59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1153卷第61頁)、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丁○○【偵1153卷第71頁】、丙○○【偵1153卷第73頁】)、員警於抖音社群軟體發現販毒訊息截圖(偵14096卷第149頁)、員警(暱稱:
林)與戊○○(暱稱:珊珊)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截圖(偵14096卷第150至156頁)、員警查獲丁○○及丙○○過程照片(偵14096卷第157至159頁)、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4096卷第160至161頁)、丙○○所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偵14096卷第161至162頁)、丙○○與戊○○、乙○○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截圖(偵14096卷第97至104、163至1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丙○○指認戊○○【偵14096卷第133至135頁】、丙○○指認乙○○【偵14096卷第129至131頁】、丁○○指認戊○○【偵14096卷第145至147頁】、丁○○指認乙○○【偵14096卷第141至1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1153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111年2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NDP-1678】(他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DP-1678(他卷第67頁)、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安保字第760號【本院卷第83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218號【本院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1頁、第99至10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207號【本院卷第121頁】、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08號【本院卷第125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戊○○、丙○○及丁○○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供稱:被告乙○○談妥購入毒咖啡包每包230元,售出600元等語(偵1153卷第30頁),被告戊○○供稱:購入毒咖啡包每包250元,售出600元等語(偵14096卷第46、48頁),被告丁○○供稱:交易成功,被告乙○○及戊○○會給其及被告丙○○工資等語(偵1153卷第40至41頁),被告乙○○供稱:因經濟困頓,所以由被告丙○○介紹,購入毒品,以每包600元販售等語(偵14096卷第29至34頁),是被告等就其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丙○○及丁○○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案被告乙○○、戊○○、丙○○及丁○○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警員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應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乙○○、戊○○、丙○○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乙○○、戊○○、丙○○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
品、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被告乙○○、戊○○、丙○○及丁○○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丙○○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107年度港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為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戊○○、丙○○及丁○○雖已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
示毒品,惟因警方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乙○○、戊○○、丙○○及丁○○就其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乙○○及戊○○部分:本案並未因被告乙○○及戊○○之供述
而查獲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9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6041號函檢附111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前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所示,經前開清水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多日跟蒐及監控偵查,皆未斬獲足以續行追查之情資,致難以續行追查、溯源,並無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故雖司法警察就此進行查證,但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是尚難認本案業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⑵被告丙○○及丁○○部分: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及戊○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本院卷第11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4日中檢永黃111偵1153字第1119076727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所述:
⑴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先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先加重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
⑷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事由⒈審酌被告乙○○、戊○○、丙○○及丁○○均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以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社群軟體抖音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乙○○、戊○○、丙○○及丁○○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參酌渠等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審酌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被告乙○○、戊○○、丁○○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9頁)。另參以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和作業員,經濟狀況中低,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被告戊○○為高職畢業,從事停車管理人員,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被告丙○○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安裝太陽能設備及六輕外包商,現為停車管理員,經濟狀況不好,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丁○○為高職肄業,從事外包、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中低,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綜合被告乙○○、戊○○、丙○○及丁○○之犯罪動機、前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偵1153卷第207至211頁),均屬違禁物,且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被告丁○○供稱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92頁);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被告丙○○供稱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手機(本院卷第192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照被告丁○○供稱:毒品交易所得已交給被告乙○○、戊○○,渠
等尚未給其分得部份等語(偵1153卷第41頁),被告丙○○供稱:毒品交易所得已交給被告乙○○、戊○○,還沒有拿到好處等語(偵1153卷第33、184頁);被告戊○○供稱:被告丙○○、丁○○會將交易的錢交給其或被告乙○○,報酬其不清楚,是被告乙○○決定等語(偵14096卷第47頁),足見被告4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最終由被告乙○○取得,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已朋分報酬予被告戊○○、丙○○、丁○○,應認被告戊○○、丙○○及丁○○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取得之價金6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其係以230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毒品,業如前述,然因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扣除該部分因犯罪而支出之成本。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屬誘捕偵查,被告4人販賣毒品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⑴檢體編號:C0000000⑵檢品外觀:殭屍唐老鴨圖案白色包裝袋内含淡綠色粉末5包⑶送驗淨重:24.4079公克⑶驗餘淨重:23.9285公克⑷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⑸純度:0.84%⑹純質淨重:0.2050公克上開鑑定結果,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偵1153卷第209至211頁)。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