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金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娟(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難認有何悔意;復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證人 賴俊宏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 蔡青峰 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翁秋萍 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對告訴人2人之身心、家庭及財產造成相當之影響,是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本院當予尊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業於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07、208頁),是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㈡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
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從而,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徒執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簡上卷第85頁)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於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原記載「妨礙行車視線,蔡青峰、賴俊宏2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補充為「妨礙行車視線,蔡青峰為閃避賴俊宏而緊急煞車,因而摔車滑行,並與賴俊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逆向違規停車,及告訴人2人於該處發生車禍摔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蔡青峰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賴俊宏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且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證人賴俊宏從停車場急速衝出沒有按規定禮讓告訴人蔡青峰,以及告訴人蔡青峰違規超速,始導致告訴人蔡青峰因閃避賴俊宏而自摔,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僅憑告訴人蔡青峰片面之詞就認定被告有過失,且被告臨停於大同街168號大樓門口僅2分鐘而已,且據被告友人 林燕硃 所述該停車處是供大樓住戶之客人臨時下車、卸貨所用,從來沒有發生過擋住視線的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也令人質疑,何況告訴人2人僅是輕微摔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逆向違規停車,及告訴人2人於該處發生車禍摔車等節,已為被告所是認,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翁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8、177-1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神洲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8、53-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23頁),故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在設有紅線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經常有大樓住戶之客人在該處臨停下車、卸貨,且其僅停車2分鐘云云,惟縱使果如被告所辯而有此情,亦僅係該處大樓住戶之客人、貨運人員一時僥倖未致車禍發生而已,且該處之用路習慣亦不得凌駕於法令,而無視道路標線之劃設,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青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由向上南路沿大同街往向上一街方向直行,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在大同街168號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旁邊,賴俊宏駕駛機車自該處大樓停車場出來右轉大同街往向上一街方向行駛,因為被告違規停車擋住我跟賴俊宏雙方視線,等賴俊宏騎車出來時,我們距離太近,導致我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翁秋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是告訴人蔡青峰機車上的乘客,告訴人蔡青峰因閃車摔倒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經證人賴俊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違規停車在大同街168號大樓停車場出口左側,所以我從停車場右轉出來時,被告停放的自小客車擋住我左側視線,我看不到左側來車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經核,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證人賴俊宏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賴俊宏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為虛偽陳述而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賴俊宏之證述應屬可信,則由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賴俊宏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車遮蔽告訴人蔡青峰及證人賴俊宏之視線有關。
(四)又觀諸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3頁),大同街路寬度僅8.4平方公尺,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故告訴人蔡青峰由向上南路往向上一街行向之路面寬度僅有4.2平方公尺,路寬狹小,而被告違規停車之位置復為大同街168號大樓停車場出口左側,距離停車場出入口十分靠近,致使大同街靠近該處停車場出入口之路寬變為更加狹窄,而足以影響該處用路人對橫向來車之視野範圍及注意視線堪信無訛;再者,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黃金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未順向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且該鑑定意見除參考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及證人賴俊宏之筆錄外,另稽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判斷基礎,而非僅以告訴人蔡青峰之片面之詞為據。則依據本件被告停放車輛之相對位置、現場環境及路面寬度、鑑定意見互為勾稽,應足以認定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造成行經大同街168號大樓之用路人,及自該處大樓停車場出入之用路人視野受影響,阻礙用路人之視線,減少其等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進而造成告訴人蔡青峰煞車閃避不及而摔車滑行,復與賴俊宏發生碰撞,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蔡青峰與證人賴俊宏之機車未發生碰撞云云,惟查,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於路口監視器檔名「MVI_2047」中,畫面時間13:49:34,告訴人蔡青峰煞車失控摔倒滑行,同秒末,與證人賴俊宏之機車發生碰撞;於路口監視器檔名「0000000(0)_0000-00-00_00-00-00-C_大同街往向上路-後、機」中,畫面時間13:49:47,告訴人蔡青峰之機車向左摔倒並碰撞證人賴俊宏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堪認告訴人蔡青峰為閃避證人賴俊宏,緊急煞車失控而摔車滑行,復與證人賴俊宏之機車碰撞之事實;況且,無論告訴人蔡青峰與證人賴俊宏有無發生碰撞,告訴人蔡青峰之所以會急煞摔車滑行而受傷,均係因被告違規停車遮蔽其視線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證人賴俊宏自停車場駛入道路,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雖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告以外之其他用路人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自身之過失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證人賴俊宏有過失等節,充其量僅為被告與證人賴俊宏之過失比例及後續賠償比例之問題,尚難執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論據。此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青峰違規超速行駛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其摔車倒地云云,惟綜觀卷內並無告訴人蔡青峰違規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證據,且無論告訴人蔡青峰有無過失,此亦僅係過失比例及後續賠償比例之問題,被告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刑事責任。
(六)末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令人質疑云云,惟查,法院判決採為認定事實基礎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本不以公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且針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 陳神州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明顯不可信之處,是難以僅因上開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院所開立,即質疑其證明力。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09年11月5日,此有陳神州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2人係於本案發生車禍當日,隨即前往陳神州外科診所就醫,時間上密切接近,且由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圖及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可知(見偵卷第48、71-75頁),告訴人蔡青峰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摔倒,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告訴人蔡青峰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告訴人翁秋萍受有左前臂擦傷,傷勢分布均與告訴人2人摔車之方向吻合,足證上開傷勢並無任何假造之空間,且確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至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友人林燕硃、賴俊宏到庭作證,然被告確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理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被告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依據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該車為路邊違停車輛,其他當事人稱有妨礙到視線,調閱監視器後得知車號為0000-00,通知車主表示當時為該車駕駛」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知被告並非在員警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難認有何悔意;復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證人賴俊宏為肇事主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07號被告黃金娟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娟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3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409-L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未順向停車,因而妨礙行車視線。適有蔡青峰騎乘牌照號碼MRR-575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秋萍行駛至該處,斯時案外人賴俊宏騎乘牌照號碼MUB-7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右方停車場出入口,起駛右轉大同街往向上一街方向行駛,因黃金娟違規停放之車輛妨礙行車視線,蔡青峰、賴俊宏2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蔡青峰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搭載之翁秋萍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黃金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青峰、翁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述係警察通知後才知道其違規停車與上開車禍具關連性。2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陳神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蔡青峰、翁秋萍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被告黃金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禁止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未順向停車,因而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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