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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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聲請人 侯順嘉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 律師相對人 蘇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相對人於九十九年離家出走,聲請人乃報警協尋,惟相對人返回其父之住所,並向警局撤尋後又離開娘家,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據現年七歲之兩造子女 侯妤潔 到庭陳述:渠還沒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即未住家裡等語。執此,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