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 林泳利 被告 謝萬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湖北省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9月16日在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民國92年底,後被告竟與友人相約至台中玩,從此杳無音訊,至今18年來原告均獨自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在大陸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起訴狀等為證。又被告於西元2004年3月1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來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而被告於2007年4月3日向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聲請離婚,堪信無維持婚姻意願。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已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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