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請人品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菱 相對人塑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4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88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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