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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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宜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秋宜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環市○路○段○○○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由 游美芳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當場造成機車人車倒地,並致游美芳受有胸椎第9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魏秋宜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現場相片15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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