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洋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朝洋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經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龍山巖石觀音寺」之住持 游桂榮 收留並居住在該寺內,詎鄭朝洋於104年2月6日傍晚5、6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觀音寺旁之空地上,點火燒毀游桂榮所有觀音寺內之木頭材質神明共50尊、銅質香爐7個、籤詩桶及籤詩、廟宇的登記證件及天師符證號等物。嗣於104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見游桂榮之配偶游 陳麗珠 一人前來寺內,竟將游陳麗珠之背包(內有行動電話、新臺幣1500元、咖啡等物)搶走後,丟入前開在觀音寺旁空地上尚未熄滅之火勢中,燒毀游陳麗珠之背包等物。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寺內之關刀一把,喝令游陳麗珠不准離開,強行將游陳麗珠推入「龍山巖石觀音寺」水池中,以手壓游陳麗珠頭部進入水中,並脫光游陳麗珠衣服,以水管在游陳麗珠頭上灑水,而不讓游陳麗珠離開,以此方式剝奪游陳麗珠之行動自由,造成游陳麗珠受有左肘、左前臂磨損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左背左臀挫傷、左背左臀磨損或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小腿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2、3時許,游陳麗珠乘鄭朝洋不注意之際,藉香客之助逃離現場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桂榮、游陳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游陳麗珠、游桂榮指述甚詳,且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關刀1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游桂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燒東西的地點在廟旁的空地,空地旁有水泥透天建物,有3層樓,是我居住的地方,燒東西的地點距離居住的建物有4、5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筆錄),然以被告點火燒毀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空地上,依告訴人所述距離建物之距離又有4、5公尺遠,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亦可知其燃燒物品之處係在空地上,鄰近之處並無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故尚難證明被告燒毀他人物品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查本案被告鄭朝洋係強行將游陳麗珠推入水中,在剝奪游陳麗珠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係為達妨害自由目的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該等傷害應屬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論傷害罪,並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同時燒毀告訴人游陳麗珠所有之背包等物及游桂榮所有之神像等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燒毀告訴人游陳麗珠之背包及游桂榮所有之神明共50尊、銅質香爐7個、籤詩桶及籤詩、廟宇的登記證件及天師符證號等物,係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告訴人游桂榮收容而居住在龍山巖石觀音寺內,竟萌生不法犯意,而強行剝奪告訴人游陳麗珠之行動自由,期間並脫去游陳麗珠之衣物並以水澆灌,造成游陳麗珠受有損害甚鉅,且又燒毀寺中神像等物,造成游桂榮受有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關刀1把,為龍山巖石觀音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