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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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原載「臺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有卷存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鴻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告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被告宋鴻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58、3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7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宋鴻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55號、毒品編號為113DH-055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55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臺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66)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5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海洛因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6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4088號被告宋鴻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案件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及證據如下:
一、補充本案被告宋鴻仁構成累犯之事實如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補充被告所犯法條如下: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113年2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案情、犯罪方式、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就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吳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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