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四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0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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