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鴻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午間時分,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租屋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14時20分許,蔡鴻志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29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5001151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第8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旋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確定日期:
106年5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且時隔未遠,竟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亦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以鐵工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堪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健全(本院卷第128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