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奕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奕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六、九、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號、106年度東簡字第61號、106年度簡字第97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00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屬有異(附表編號1、2、6、9部分,均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8部分,均為犯強制【未遂】罪;其餘則各為犯恐嚇危害安全、誣告、侵入住宅、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該等犯行均係集中於105年6月至106年3月間,前後時距並未逾年,尚屬緊密,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2罪│強制未遂罪│├────────┼─────────────┼─────────────┼─────────────┼─────────────┼─────────────┤│宣告刑│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均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5年6月17日15時55分│105年11月29日│105年9月24日│1、106年3月2日6時34分│105年11月21日│││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許││││察署採尿前1至2日│││2、106年3月2日7時54分││││2、105年7月15日16時25分│││許││││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1至2日│││││││3、105年8月12日16時2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1至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106年度毒偵字第92號│106年度偵字第835號│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106年度偵字第1520號│││第360、404、45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號│106年度東簡字第61號│106年度簡字第97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00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3日│106年4月20日│106年8月17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號│106年度東簡字第61號│106年度簡字第97號│106年度東簡字第200號│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6日│106年5月19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5日│├───┴────┼─────────────┴─────────────┴─────────────┴─────────────┴─────────────┤│備註│1、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2、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編號│6│7│8│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106年1月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3、470號、│106年度偵字第233、470號、│106年度偵字第233、470號、│106年度偵字第233、470號、│106年度偵字第233、4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0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20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10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備註│1、編號6、9、10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2、編號7、8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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