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李金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G7H3786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G7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1日上午6時17分,駕駛訴外人 黃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道路19.4公里(往太平方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6月6日以「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1日前。嗣黃淑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知原告,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31日,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依序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0日前、同年12月15日前,原告則於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先進歐美國家如德國已取消行車速限之限制,舉發單位應提出數據證明中彰快速道路19.4公里處測速器之設置業經用路人同意,且為改善交通及已抑制車輛肇事之相關事證,否則設置該測速器取締違規為斂財工具。又原告處於消極緊急避難行為,舉發單位未於該路段立即告知用路人行車速度,致原告無法與系爭車輛內之速率表同步比對,事後始告知原告超速違規,且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後均無來車,顯係安全駕駛,舉發單位應證明原告駕車有何危險之虞,否則不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路段限速80公里,而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1日上午6時17分,行○○○區○○○○道路19.4公里(往太平方向),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速照相時速達95公里,超速15公里,且該違規地點前方已設置最高行車速限8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是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採證照片、申訴書、被告106年7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9379800號函(稿)、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被告106年9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81800號函、被告106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74000號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19、20至23、24、26、36至39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舉發違規超速,並經被告裁罰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應證明攝得原告違規之測速照相機係為改善交通及抑制車輛肇事而經用路人同意設置,且原告係因舉發單位未於該路段先行告知行車速度而為消極緊急避難行為,原告亦未危險駕駛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係以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原告超速之相片,因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又拍攝原告超速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採固定式,其設置地點前方329公尺處,設有黃底黑字、字體清晰之「前有測速取締」告示牌,該告示牌上方復置有測速照相機圖示之警告標誌及速限80公里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舉發機關對原告逕行舉發,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應證明該測速照相機係經用路人同意設置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殊難憑採。
㈡、再觀諸系爭舉發單所附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限速每小時80公里處,以每小時95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舉發照片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前於105年12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21日,既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原告復不爭執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拍攝違規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且有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原告當時以每小時95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5公里(計算式:95-80=15),至為明確。原告主觀上對於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被告予以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於該路段先行告知其行車速度,致原告無法比對系爭車輛內之速率表云云,既非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仍應予以處罰。至原告陳稱其無危險駕駛云云,核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無涉,亦難憑採。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應於106年7月21日前到案,系爭車輛車主黃淑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知原告,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
8月31日,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經被告依序更改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0日前、同年12月15日前,原告繼而於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為原處分等情,有系爭舉發單、申訴書、被告106年7月25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9379800號函(稿)、被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申訴書、被告106年9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88180
0號函、被告106年10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4074000號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8、20至23、24、26、36至39頁),堪認原告駕駛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限速80公里之路段,駕駛黃淑玲所有之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5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自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5公里。從而,被告以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