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請人王 昱翔
王彥鈞 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燕祺 共同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相對人 王志文 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王昱翔 新臺幣14萬6,66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萬3,333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如不足12期時,則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視為均亦已到期」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4萬6,663元,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萬3,333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彥鈞新臺幣14萬6,66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昱翔新臺幣1萬3,333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如不足12期時,則至民國111年3月7日止)視為均亦已到期。」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彥鈞新臺幣14萬6,663元,及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王彥鈞新臺幣1萬3,333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5頁第24行至第27行中關於「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均得請求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其等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未日給付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各1萬3,333元」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均得請求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各1萬3,333元」等字。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6頁第10行至第15行中關於「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成年前1日止,則應按月於末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333元,如有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每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則自該期起,至第12期止之期間(如不足12期時,則至聲請人王昱翔、王彥鈞成年前1日止)視為均亦已到期」等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30日給付聲請人1萬3,333元」等字。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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