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徐英於民國105年10月05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桃園市○○區○○○路○○○號前駛出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先行,且應依車道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後,旋逆向穿越道路欲往對向車道行駛,而不慎與由 黃靖閔 所騎乘,適沿中山東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靖閔受有下巴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黃靖閔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黃靖閔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