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甫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0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2年11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於84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因傷害、毀損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嗣於90年12月25日又獲假釋;然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前揭假釋又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甫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0日下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資源回收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1.被告乙○○之供述│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1.尿液對照表│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尿液經以│││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1.被告提示簡表│被告係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之事實。│││4.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科紀錄簡列表││││5.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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