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06號)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有本院96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當日出具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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