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教呈 聲請人 范國風 法定代理人 范梅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黃教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收養范國風(男,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教呈欲收養其配偶范梅珍之子范國風(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不詳)為養子,是以取得被收養人生母范梅珍同意後,於100年4月18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范國風為養子,並提出收養人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及雙方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91年11月6日結婚,其期待給予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庭,此有雙方戶籍謄本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范梅珍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15日調查筆錄)。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其評估與建議就本件出養必要性略以:「本案為收養他方案。生母表示在懷有被收養人至今都沒有跟生父有連繫,在戶籍上的父親欄亦空,與生父之間長年來在生活上無實質關係,七個月大時就被生母一同帶往收養人家生活,至今已十年。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之間無親密的親子互動,但收養人撫養全家,包括被收養人及親生女兒,實際扮演養家活口的父親角色。相對於無往來的生父,以被收養人目前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的狀況,確實有出養的必要性。」;就綜合評估略以:「若以一般親職能力而言,收養人和生母確實有所限制,就目前社會環境對父母的期待來說不具完備的能力。但以兩人的學歷及生活能力而言,也算是依其所能維持了一個家庭,比起生母婚前的生活,確實提供了被收養人和兩個女兒相對穩定的環境及生活。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是尚可被接受的。」,此有該基金會100年5月26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100021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及照護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