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彥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 吳晞璦 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吳晞璦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規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3581號函所附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開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事項部分:
1、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至6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執行其所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准假釋在案者,除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亦應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
2、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內容、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復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之前男友,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入監執行,及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經評估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規定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即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至4款、第6款規定部分,因受刑人假釋後亦非與被害人同住,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現存卷證,亦無認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等規定之必要性,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39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