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勇爭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西向東行駛,欲穿越中央路駛至對向291巷內,行經中央路2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進,適 楊雅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央路2段北往南行至上開巷口,而遭周勇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2月7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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