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志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案件…」與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觀之,同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審簡易判決之情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本件係於被告阮志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阮志逢不得上訴」,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收受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阮志逢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處理對告訴人 呂仲鎧 間之爭執,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其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不服原審判決,然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僅陳稱理由容後補 陳云云 ,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桃園市○○街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王彥 」以下補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在案)」。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志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阮志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阮志逢與共犯王彥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阮志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第2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末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本件犯罪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侵害法益均非相同,尚難認其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被告阮志逢就本件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阮志逢未循理性途徑處理對告訴人間之爭執,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其為本件恐嚇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阮志逢與共犯王彥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槍枝、辣椒水,雖均屬共犯王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共犯王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槍枝業於另涉槍砲案件中為警扣案等情,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至前揭辣椒水並未扣案,斟酌該物取得甚易,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阮志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阮志逢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285號被告阮志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 王彥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 王彥先 於109年9月19日,使用FACEBOOK,以暱稱「 陳曉惠 」、「 陳惠 」之名義向呂仲鎧稱欲向其購買車輛,並約定於109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廣行宮」前,洽談購車事宜。 嗣阮志逢 、王彥於約定時間抵達後,竟因與呂仲鎧產生口角,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阮志逢持辣椒水對呂仲鎧噴灑(未成傷),王彥則持槍枝對呂仲鎧拉動滑套,致呂仲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仲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志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阮志逢有對告訴人呂仲鎧噴灑辣椒水等事實。2被告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王彥與告訴人見面過程中,手持槍枝等事實。3告訴人呂仲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王彥於109年10月31日為警查扣持有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5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證明被告阮志逢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被告王彥則持槍指向告訴人等事實。6FACEBOOK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證明被告2人以女性照片及暱稱,向告訴人洽詢車輛購買事宜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