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審簡字第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巫金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金龍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領取提款卡,而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故將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從事詐騙行為,詎巫金龍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時日,將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魏燦文陳伯勳朱淑靜 ,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巫金龍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魏燦文、陳伯勳、朱淑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金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非主動將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是我遺失卡片後,密碼被破譯使用,我非主動幫助詐欺,我三個帳戶的提款卡是同時遺失的,密碼沒有寫在上面,三個帳戶的密碼是用我的生日,我的身分證也同時遺失了,我不清楚是在何地遺失的,遺失日期也不知道,我是去使用提款卡時找不到才知道的,我發現遺失時就有去備案,帳號被凍結,沒有去辦補發,身分證我有去補辦,約一個月內有去補發,補發的身分證就是現在的身分證(身分證上記載補發日期109年10月28日補發)。三個帳戶是我工作上的薪轉帳戶,凱基銀行帳戶是我之前做信貸辦得,合庫、富邦帳戶都是工作需要,提款卡我平常都是放在口袋裡隨身帶著,我用一個透明的證件套裝。我並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其他人,我在原審是承認我的帳戶遺失、密碼被破譯使用,而有幫助到詐騙集團獲取不法獲利,但非我本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告訴人魏燦文、陳伯勳、朱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魏燦文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朱淑靜)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伯勳)各1份。
⑶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7日營業部字第1090000017
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存款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09年10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30008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109年10月19日合金新泰字第1090003459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資料。
㈡綜上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有下列特色:
⑴台北富邦銀行109年5月15日帳戶結餘新臺幣(下同)10469
元,至同年月29日帳戶結餘為54元(109年6月3日警示結清)。
⑵凱基銀行109年5月29日帳戶結餘85元、同年6月1日結餘0元(至109年6月30前交易紀錄,未列警示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109年3月24日帳戶結餘3元(至109年6月30日前交易紀錄,未列警示帳戶)。
㈢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上揭三帳戶之日期為109
年6月2日,同日所匯款項亦遭提領一空(下稱本案詐騙匯款時間點),此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足證,而被告對上揭帳戶均未掛失,僅於109年6月4日以內政部線上身分證掛失服務對其身分證申請掛失,此有卷附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8日新北五戶字第1095948273號函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揭證據資料,對被告所辯判斷如下:
⑴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在本案詐騙匯款時間點前數日,存款已
經結餘所剩無幾,且凱基銀行亦已經清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早無存款,被告辯稱帳戶之提款卡均攜帶在身,在使用時始發覺遺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已無存款之帳戶提款卡,何需隨身攜帶,又如何供作提款使用,即顯矛盾,此一辯詞已使人不能不疑。
⑵再被告辯稱其帳戶密碼係其生日,上揭三帳戶提款卡同時
與身分證遺失,但除此之外現金、健保卡等均無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反面),此似特意辯稱僅遺失為遭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揭帳戶(含說明密碼遭破解之原因),依上揭資料,被告在109年6月4日已將身分證遺失事以網路掛失,而至案發前均無向警方申報遺失上揭帳戶之舉動,如所辯遺失提款卡屬實,其時應已警覺身分證遺失後,恐遭盜用而採取掛失之舉,然竟對同時遺失之提款卡之金融交易重要憑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在此時,未列警示帳戶),在發覺遺失後,均未採任何掛失或報案之舉動,此亦充滿矛盾,所辯遺失提款卡後帳戶遭凍結(即列警示帳戶)始未掛失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再其掛失身分證後竟未立即申請戶政機關補發,遲至同年10月28日即其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日,始行申請補發,此有卷附偵查筆錄、戶政資料及本院當庭勘查庭呈之身分證可證,期間長達4月餘,所辯掛失(備案)身分證後約一個月內有申請補發之詞,即與事實不符,亦與一段掛失後,在短期內即行申請補發之情況有異,是所辯此處亦難採信。⑶按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
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常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所得之帳戶。故詐欺集團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
⑷是被告辯稱上揭三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密碼遭人破解云云,即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本院原審即110年度審易字第861號準備程序
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坦承之自白始與上揭證據相符,亦可採信,本院審理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以
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揭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揭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行為,而同時
觸犯如附表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前坦承犯行之自白,改為否認犯罪之辯詞,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自白犯罪為量刑之基楚,已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同時將上揭三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之損害,兼衡其品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壽調查員、每月3至6萬元之收入,有配偶、子女需扶養,復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伯勳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彌補犯罪之意,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仍執詞狡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備註1魏燦文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日13時31分許,冒用 方志川 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魏燦文佯稱:其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魏燦文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日10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2陳伯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日12時4分許,冒用 鄒廣泉 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伯勳佯稱:其急需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伯勳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3朱淑靜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日9時許,冒用 蕭敏 之名義撥打LINE電話給告訴人朱淑靜佯稱:其急需借款11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朱淑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6月2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11萬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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