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4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含4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實稱毛重二.八二五公克、另1包含1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實稱毛重0.四六四公克,合計送驗前連
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總毛重為三.二八九公克,送驗後連同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三.二一九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迨94年2月21日,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訂金而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之8房間使用後,因房東於94年2月2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甲○○之戶籍地址找甲○○之母親鍾 劉雲英 向其表示甲○○承租套房後吵到鄰居, 鍾劉雲英 認甲○○患有憂鬱症遂想利用此機會將甲○○送醫治療而撥打一一九,而於94年2月23日中午11、12時許,鍾劉雲英與甲○○之妹妹、房東到達上址甲○○所承租之房間,因房間鎖住,遂由房東於同日下午1時許開啟房間之門鎖後,警員 鄭智銘 、消防隊員及房東、鍾劉雲英、甲○○之妹妹等人進入甲○○所承租之房間,甲○○則在上開房間廁所內,而甲○○之妹妹於上開房間化妝台上發現吸食器後,乃向警員鄭智銘問明係何物,其後甲○○自廁所出來後,隨即伸手前往化妝台拿取裝有上述其非法持有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鐵盒子,並擬將鐵盒子藏在上衣口袋內,因警員鄭智銘發覺甲○○行為怪異,遂命甲○○將鐵盒子打開,始發現甲○○非法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並非伊之租屋處,伊才進去不到十小時,且該處之化粧台很凌亂,伊只有放香煙在上面,其餘物品伊不知為何人所有,伊沒有持有毒品,而伊會伸手去拿鐵盒子,是因為伊以為警員拿走伊平日使用之煙盒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鄭智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就告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之8房間,僅被告一人使用,於94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警方與鍾劉雲英、房東等人進入上開被告租住處時,被告之妹於化妝台上發現有吸食器,其後被告自廁所出來,擬將置於化妝台上之名片盒放入其上衣口袋,而後名片盒內發現毒品等情結證甚詳(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42頁及原審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鍾劉雲英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結證:當天伊及消防隊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之8欲將甲○○送醫治療憂鬱症,房東開門讓伊進入,消防隊員說要會同警察才可以抓她送醫,後來伊就報警,警察來後在房內化妝台上發現毒品等語,明確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42頁及原審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扣案為證,而上開查獲扣案5包毒品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驗之結果,發現其中4包含4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實稱毛重二.八二五公克、另1包含1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實稱毛重0.四六四公克,合計送驗前連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總毛重為三.二八九公克,該5包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前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後,連同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三.二一九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26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及該局94年5月27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四二八五號函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94年2月21日給付房東訂金3000元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之8房間做為其放東西使用之處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8、21頁),核與證人鍾劉雲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所結證述案發地點係被告一人居住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及原審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足徵上開案發地點係被告於94年2月21日給付3000元給房東後所承租使用放置東西之處所,則被告所辯案發地點不是伊的租住處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伊所持有,而伊會伸手去拿鐵盒子,是因為伊以為警員拿走伊平日使用之煙盒云云,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未合,況證人鄭智銘、鍾劉雲英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時均就案發當時被告自廁所出來,看到警察拿化粧台上之鐵盒子時,即想拿回鐵盒子放口袋一情結證屬實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有此行為,倘該鐵盒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不知該鐵盒子內藏有毒品,則衡常被告已當無於警員查看時立即為上開舉動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所辯上情,而僅陳稱其之所以想將名片盒(即鐵盒子)放到口袋,是因直覺的想要拿自己的東西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另依證人鄭智銘所證,可知鐵盒子外觀上為名片盒,亦與被告所辯之煙盒有異,益徵被告所單獨承租上開房間內置放於化妝台上的鐵盒子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係被告所持有之物一節,殊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殊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憑信。
(四)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參照);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依其供述及其母親即證人鍾劉雲英皆稱被告因患有憂鬱症等精神方面之疾病,惟觀諸被告既知於母親鍾劉雲英會同警員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之8房間時,將其置放於鐵盒子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拿起並欲放置於其上衣口袋內,足證其思慮堪稱周詳,已難認其意識狀態,有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地步,另觀諸被告尚知將所持有之毒品拿起欲放自己上衣口袋內加以隱匿,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知悉持有毒品非法律所許可乙節,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持有毒品係法所不許而為應受處罰之行為毫無認識,況被告被警查獲後,自警詢以迄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尚能明確、清晰陳述案發當日情形,是被告於持有毒品遭查獲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被告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即認其犯罪時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尚難認有阻卻責任之事由而藉此減免其刑責,又依前述事證,已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是尚無須將被告送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以斷定其是否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一併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外包裝袋送請鑑定是否存有其之指紋一情,而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採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外包裝袋上之指紋送鑑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包裝證物時均遭員警碰觸,可能無法採集指紋,有警員鄭智銘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6頁),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詳如前述,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4包含4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實稱毛重二.
八二五公克、另1包含1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實稱毛重0.
四六四公克,合計送驗前連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總毛重為
三.二八九公克,送驗後連同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三.二一九公克等情,詳如前述,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尚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罪之問題。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其所持有之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驗前連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總毛重為三.二八九公克,經取部分鑑析後,連同5只無法析離之塑膠袋驗餘毛重三.二一九公克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及函文在卷可稽,是就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無法析離之5只塑膠袋驗餘毛重三.二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鐵盒子1個,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復無從證明前開鐵盒子係用以供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為免將來執行滋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