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周上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G20KA-31513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乙○○於97年9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另更正補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外,其餘則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價值約新臺幣60,000元),以供己代步之用,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並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上開鑰匙1支乃被害人車主周上荃所有,且業經周上荃之母甲○○領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