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告歐邁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泓樟
壹、原告與被告 吳修賢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區
市○○○路○○○號建物內車號0000-00之汽車遷出。」,並非基於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將汽車置放該址對其造成之損害數額,則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即難認定,至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置放該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費用預估為若干,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倘逾期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先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20,000元,共計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貳、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或住所、居所,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