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0、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麻將包裝盒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仿冒品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麻將包裝盒1只(不含麻將牌1副)」;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應適用法條欄,關於沒收之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麻將包裝盒1只(不含麻將牌1副)」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斟酌查獲之仿冒品僅有1只,犯罪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類似商品麻將包裝盒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其上所使用之商標固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於民國76年12月16日向我國註冊使用,惟其指定使用之範圍,經核並不包含麻將牌,亦與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並無類似之情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為憑,此部分即與商標法第81條各款之情形尚有未合,故無論以同法第82條之餘地,亦非同法第83條所定,應予義務沒收之仿冒品,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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