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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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戒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40日、40日、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拘役110日,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2月、拘役55日(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二案),上揭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趁乙○○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4樓佛堂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手後攜至位於彰化縣○○鎮○○路○○號「 金玉芳 銀樓」變賣,得款其中新臺幣(下同)3950元供己花用,並購買1枚金戒指(5分5厘)供己戴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 謝錫罐 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許家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金玉芳銀樓收購資料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金戒指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之金牌變賣所得供己花用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金戒指1枚,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竊盜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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