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譜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8、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譜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管壹支、磅秤貳臺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殘管壹支、磅秤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扣案物均補充「磅秤2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其施用前持有」,補充「其施用前、後(即毒偵字第2057號犯罪事實)持有」;並就毒偵字第938號犯罪事實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毒偵字第2057號犯罪事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見毒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第76頁毒品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管1支及磅秤2台(併見毒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毒偵字第2057號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漏未論及磅秤2台應予沒收一節,本院併予補充說明)。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併見毒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黃譜亦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青埔3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譜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22日23時45芬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包(驗餘淨重2.7953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200顆(驗餘淨重39.6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管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譜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H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H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1包(驗餘淨重2.7953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驗餘淨重39.6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管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13日出具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