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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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陳桃英 相對人 陳明玉
李迎祥 關係人即債務人 李世薪 關係人即債務人 李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明玉及李迎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世薪、李國輝及第三人 李水生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150元(即年息18%)。惟清償期屆至,其等均未清償,經與聲請人協商將債務清償期延至109年12月31日,由債務人李世薪、李國輝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相對人李迎祥、陳明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由第三人 李世偉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等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嗣債務人等於109年5月19日與聲請人協議清償200萬元後,塗銷第三人李世偉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剩餘本金272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期仍為109年12月3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限期通知債務人李世薪及李國輝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債務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宥樺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明玉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金門縣金寧鄉寧湖六劃561,0003分之12金門縣金寧鄉寧湖六劃641,000全部3金門縣金湖鎮新頭1440148全部財產所有人:李迎祥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11865全部財產所有人:李迎祥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8金門縣○○鄉○○○段000地號三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63.502層:63.503層:24.92合計:151.92陽台:5.24全部金門縣○○鄉○○00號☆附註:
非訟事件法第10條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