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福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四三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三三八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東福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貳臺(各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顏東福、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擺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漢寶段二九三號二樓、顏東福所經營之福海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並插電提供與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即可將之啟動並進行押注,螢幕顯示為十分,賭客任意押注後,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五倍至一百倍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所押注賭資則歸顏東福、甲○○所有,若賭客不再繼續把玩時,可依螢幕上所顯示之積分,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率,由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退幣口直接退出金錢之方式為對賭。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商店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一臺(含IC板一塊)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
二、甲○○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 黃妹 (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壹臺,擺設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黃妹所經營之剉冰麵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並插電提供與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於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即可將之啟動並進行押注,螢幕顯示為十分,賭客任意押注後,若押中,賭客即可獲得五倍至一百倍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所押注賭資則歸甲○○、黃妹所有,若賭客不再繼續把玩時,可依螢幕上所顯示之積分,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率,由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退幣口直接退出金錢之方式為對賭。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麵攤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一臺(含IC板一塊)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現金二千五百三十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顏東福、共同正犯黃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
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十五頁、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七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顏東福、共同正犯黃妹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東福、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普通賭博之犯行,被告顏東福辯稱:甲○○來寄機臺時,伊不知情,事後知道,就打電話請甲○○將機臺搬回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二臺機臺都是壞掉的,尚未開始營業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迭經被告顏東福於警詢(犯罪嫌疑人
顏東福警卷第一、二頁;下稱警卷一)、偵訊(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四、五、十二、十三頁)時,自白不諱,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五幀(警卷一第六至八頁)在卷可稽,以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一臺(含IC板一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扣案為憑。
㈡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妹於警詢(犯
罪嫌疑人甲○○警卷第八、九頁;下稱警卷二)、偵訊(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八、九頁)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五幀(警卷二第十二至十四頁)在卷可稽,以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一臺(含IC板一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現金二千五百三十元扣案為憑。
㈢被告顏東福雖辯稱:甲○○來寄機臺時,伊不知情,事後知
道,就打電話請甲○○將機臺搬回去云云。然被告顏東福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是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擺放相關賭博機具,該機具是由甲○○持至上址擺放,所得利益由伊等二人平分;機臺內所查扣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現金,是不特定人至上址操作該賭博電玩所得等語(警卷一第一、二頁;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四頁);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復供稱:「(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不要讓他們放,但是他們一直要拿到二樓放,最後就讓他們放,說好五五分帳。」「(裡面的硬幣是何人玩的?)不特定人玩的。」等語(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十二、十三頁)。況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顏東福所經營之福海商店搜索時,該商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確有插電營業之情事,亦經被告顏東福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警卷一第一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警卷一第六至八頁),益徵被告顏東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二臺機臺都是壞掉的,尚未開始營業云
云。然被告甲○○擺設在被告顏東福所經營福海商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確有插電營業,且警員自該機臺內所查扣之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係不特定人至該商店內把玩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時所投入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顏東福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如前(警卷一第一、二頁、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四、十二、十三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考(警卷一第六至八頁)。另被告甲○○擺設在共同正犯黃妹所經營剉冰麵攤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確有插電營業,且警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麵攤搜索時,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確有插電營業之情事,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妹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卷二第八、九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佐(警卷二第十二至十四頁)。況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該二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有何損壞不堪使用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當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被告甲○○、顏東福所擺設之「虎豹王第三代」,係利用電子方式操縱而顯示聲光影像之遊樂機具,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顏東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普通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甲○○、顏東福所為,關於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關於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㈡被告甲○○與被告顏東福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甲○○與共同正犯黃妹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行為人如在特定地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以外,更擴大營業規模而在他處以同一犯罪手法經營相同業務時(非同一營業之單純遷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對於營業場所之嚴格限制,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就營業場所地址列為登記項目等規定,可知行為人縱使在某一特定地點之營業已合法辦理登記在案,仍不能據以免除其在他處經營相同性質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義務,遑論行為人就各該營業據點自始未曾辦理任何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是以立法者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登記義務,係依個別營業場所而生,並非單以經營者是否同屬一人為據。從而,行為人違背前揭登記義務而在同一地點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客觀上多數行為,固可藉由上開「集合犯」理論之適用,使其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惟行為人如在不同地點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顯已逸脫立法者就行為人在單一營業地點從事經營行為所預想之「集合犯」範疇,尚無再將行為人不論時間、不問地點之所有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一併論以一個「集合犯」之餘地,而應依其相異營業場所之經營行為各自論以「集合犯」,並按營業場所之數目亦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之發生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如若不然,而將行為人於特定期間在不同地點之一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籠統論以「集合犯」而受「包括一罪」之評價,不僅超出立法者制定前揭刑事處罰規定所認知、預想之範疇,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甚且使心存僥倖之不肖業者恣意擴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版圖,加深該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事後再以其在不同地點非法經營行為均只構成單一之集合犯罪為由,冀圖解免原應各自成罪之數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責,自非所宜。因此,被告甲○○與被告顏東福,以及被告甲○○與共同正犯黃妹,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分別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各在事實欄一、二所示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各應認屬集合犯;另被告甲○○與被告顏東福,以及被告甲○○與共同正犯黃妹,分別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普通賭博犯行,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二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二次普通賭博罪之間,雖時間相近,罪名相同,然既係分別在不同地點所為,按諸前揭說明,仍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顏東福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普通賭博罪之間,犯意各別(其中有關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係屬不作為犯,而普通賭博罪部分,則係屬作為犯,二者性質本不同,且上開二罪間亦無必然共存之關係,即實務上仍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遊戲場負責人違法從事賭博行為),行為互殊(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原即認上開二犯行間係屬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二行為,並非如同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嗣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後,既已修正廢除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回歸以行為數為論罪之依據),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東福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等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二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不多,期間甚短,所得利益尚屬有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顏東福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同月九日止,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月九日止,且被告二人所犯,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均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第三代」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亦係被告二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事實欄一所示之賭資現金二千一百五十元、事實欄二所示之賭資現金二千五百三十元,係各自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屬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顏東福、共同正犯黃妹於警詢、偵訊時,分別陳明在卷(警卷一第一、二頁、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卷第四頁;警卷二第八、九頁),各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