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濬(原名蔡維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柒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9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7.1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990000777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53偵查卷第6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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