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鄭思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思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思忠與告訴人 趙勃軒 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被告鄭思忠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趙勃軒因與警員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趙勃軒恫稱:「再繼續囉哩囉嗦我就拓人打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趙勃軒,使趙勃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趙勃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勃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員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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