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葉淑惠 相對人 葉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志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 葉時銀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任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淑惠為相對人葉志強之堂姐,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疾病,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就讀專科時首度發病,經診斷為躁鬱症,曾多次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相對人父親於103年10月30日過世後,因處理後事熬夜、服藥不規則,逐漸呈現躁症症狀,同年11月8日由聲請人帶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相對人外觀整潔,行動無異常,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略緊張,注意力較短暫,應答切題偶而急切但可打斷,邏輯較鬆散,內容則傾向描述其關切之事。就心理評估而言,相對人語文、作業智商略有差異,惟與其過去的學經歷背景相較,其認知功能無明顯退化。相對人在面對外在陌生環境偶有負面情緒,與他人相處時不會感到不適,也不會出現被動與疏離的人際反應,但服從性不高。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鑑定認為相對人為一「情感性精神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之患者,相對人受此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意思表示能力、受意思表示能力雖未必呈現障礙,然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將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之情形。目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又相對人多次住院之病情穩定,近半年則接受住院治療,治療若可持續,其病情或可進一步改善,目前尚難稱不具可回復性等語,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雙亡、手足 葉志祥 行方不明,聲請人及堂兄葉時銀有擔任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得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同意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分別選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