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姿蓉 相對人 汪鳳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瞭解民國107年5月1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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