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豐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豐康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27號被告張豐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1年2月8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98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於保護管束期間(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通知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豐康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