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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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連福松 兼法定代理人 連福富 0000000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被告 范桂蘭 (即 陳一偉 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
陳婉萍 (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陳威辰 (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 (即陳一偉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智 陳玟玲 杜曾段 杜靜惠 原住同上 杜玲專 杜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7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1,333元(計算式:85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4,000元×應有部分2/3=9,6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婉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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