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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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舜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洪舜偉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夜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余政勳 ),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與 許維玲 駕駛且後載 許維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許維玲因此受有雙手雙足擦挫傷、下巴撕裂傷3公分、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另許維真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詎洪舜偉於駕車肇事後,對於上開機車遭碰撞倒地後,駕駛該機車之許維玲及乘客許維真會受有身體傷害之情,應有所認識,並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即應停車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離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維玲及許維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舜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維玲、許維真及證人余政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頁、偵字卷第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15-2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104年10月8日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惟其所騎之機
車為證人余政勳所有,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即於翌日(即
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本件犯行,並於當日入監執行,顯係於警方查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載「洪舜偉因為他案通緝中自己打電話向第五分局自首,由警方帶回偵辦」等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等或為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騎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因即時送醫而未再加重,且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害人等於偵查中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