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 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許仁豪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王淑萍 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歐立 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許心瑜 、 莊惠如 、 凌雅萍 、 黃怡霖 、 林楷馨 、 林昱君 、 盧璐 、 李稼紳 、 章景昀 、 洪映鴻 、 彭逸蓁 、 簡美娟 、 黃楨櫻 、 吳宜臻 、 閻學萍 、 陳弘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3、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4、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1王淑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1萬1,000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20萬25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3萬9,000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9萬1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3許心瑜(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23萬7,000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20萬1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5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20萬675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5萬元5莊惠如(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24萬2,000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6凌雅萍(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4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24萬3,15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5萬元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15萬1,001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7黃怡霖(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5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20萬25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10萬1,000元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15萬1,001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8林楷馨(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1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1萬9,88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1萬元111年8月17日17時5分許17萬8,99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1萬元9林昱君(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10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7時5分許17萬8,99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5萬元10盧璐(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3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8時6分許15萬7,65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3萬元11李稼紳(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3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9時37分許7萬4,15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2萬2,000元111年8月17日19時48分許2萬2,32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2章景昀(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10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20時26分許25萬2,88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10萬元13洪映鴻(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5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時39分許11萬6,750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5萬元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10萬元111年8月18日12時26分許15萬1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4彭逸蓁(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20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4時16分許22萬8,017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5簡美娟(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20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4時33分許21萬176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6黃楨櫻(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43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5時6分許25萬103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4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5時39分許14萬12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8吳宜臻(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7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9閻學萍(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5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15萬1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10萬元20陳弘斌(提出告訴)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3萬元許仁豪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6時8分許9萬26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3萬元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3萬元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3萬元111年8月18日16時43分許7萬8,001元高浚銨之中信帳戶附件一: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5至87頁2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49至153頁3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8頁4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至23頁5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至28頁6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9至35頁7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1頁8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5至49頁9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1至53頁10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5至57頁11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至60頁12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1至65頁13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至74頁14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81至83頁15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85至87頁16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89至93頁17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至103頁18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5至109頁19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1至112頁20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13至115頁21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至45頁22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49頁23對話紀錄18份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24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偵卷一第45頁2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26本院調解筆錄3份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27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