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美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有「遲誤」上訴等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正本,經本院依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規定於106年3月20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聲請人於寄存當日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於106年3月28日即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載明理由容後補陳,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31日補正上訴理由,亦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蓋有106年3月28日本院收發室收文戳之刑事上訴狀、蓋有106年3月31日本院法警室收文戳之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聲請人顯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自無遲誤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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