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進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進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進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6年10月19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5日│106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635號│偵字第2556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審交易字││││3433號│第12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2日│107年3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審交易字││││3433號│第1280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9日│107年4月1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