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泰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梁顯佑 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邱泰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泰寶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認告訴人梁顯佑之臉書貼文係針對苗栗持有合法十字弓執照者,覺得忿忿不平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社群網站上對告訴人恫稱起訴書所載言語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陳明 願意原諒被告並接受被告誠心道歉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