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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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聶李晚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何明峰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訴訟代理人 蔡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捌佰零柒元為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萬3,978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05頁)
二、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1月3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附載乘客,沿嘉義縣○○鄉○○村○○○○○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洪厝15-6號前(即該公路
2.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逕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且為停靠公車站牌搭載民眾即訴外人 蔡燈燦 而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讓右後方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慢車道自右後方直行至上開地點,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眼創傷性瞳孔散大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左眼瞼無力、左眼球活動不良、複視,致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回復,受有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又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頸部外傷併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破出、神經脊髓損傷,致聲帶麻痺、語言功能嚴重損傷,無法完全回復,且致意識不清、失智、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顏面麻痺、顏面肌肉萎縮,均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因外傷及顱神經損傷,致嗅味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又被告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同為肇事原因,為導致原告重大身體傷害之原因,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與被告嘉義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2713萬4,973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共計49萬4,368元。原告為治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3,872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73,172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430元、耳鼻喉科診所300元、輔助租借用品9萬8,499元、醫療耗材17萬7,777元、營養補給品13萬7,318元、救護車轉院費用2,000元等接受門診、住院及手術治療等費用。
2、交通費:共計16萬8,395元。原告出院後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嘉基復健科療效不佳,且復健師人手不足,故自106年度6月起轉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復健,故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以醫療單據及病歷查詢證明所載日期,一次來回共600元計算;另前往大林慈濟醫院看診,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及醫療單據所載日期,一次來回共1,000元計算。
3、看護費:共計78萬8,200元。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須專門看護,除聘請看謢人員外,其餘時間均由領有專業照護證書之家屬即 聶星桂 看護,比照住院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106年9月底止共計331天,請求看護費78萬8,200元。
4、未來看護費:共計1,132萬9,380元。因原告現有智力衰退至幼兒程度、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衰退且無法生活自理等後遺症及不定時癲癇發作等症狀,故須終身專人24小時看護,現由專業照護證書之家屬聶星桂中。『按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故自104年4月起至原告死亡止(依內政部105年度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查詢,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實年66歲,尚有平均餘命20.85年)尚有20.85年可須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比照住院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費標準即每日2,200元,每月薪資66,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請求數額為11,329,380元。
5、停車場費:共計215元。原告家屬前往醫院照護原告所產生之停車費。
6、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歷經50天住院治療後才出院療養。然而因嚴重之腦挫傷、顱內出血及顱神經損傷等重大傷害,導致歷經艱辛之復健過程,目前仍有多重後遺症:
⑴、原告因嚴重腦傷及身上永無止盡之疼痛,住院期間造成必須
吃大量止痛藥、安眠藥才能得到片刻之休息,若藥效過後,會因疼痛開始大聲嘶吼、哀嚎,住院期間曾因上情,造成鄰床病人及家屬不悅,將原告及原告家屬趕出病房;且原告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模糊,漸漸出現失智症狀,但清醒時看到家人會流淚,感念家人照顧,亦覺得活著失去任何希望,暗夜常默默啜泣。
⑵、原告因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及脊椎損傷致多功能
障礙造成身體多處功能障礙,左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瞼無力、嗅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需永久性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在床,大小便失禁等。
⑶、原告因四肢癱瘓在床,每日需多次復健按摩、翻身拍背,故
醫囑記錄需終身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家屬亦曾多次聘請醫院合格專業看護,但多因照顧困難及原告不定時因疼痛大聲嘶吼,無法休息,做不到三天就離職,現由具有專業照護證書之家屬聶星桂看護。
⑷、身體體感溫度異常,常常身旁的人感覺熱到流汗的時候,原
告卻直喊發冷,而天氣轉涼時,卻發現原告全身冒汗,更令原告全身不適,更因此得了疥瘡,造成復健困難,全身亦時常冒發不明紅疹及水泡,時常渾身痛癢,只能任憑病毒折磨與侵蝕微薄的求生意志。
⑸、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是位積極參與社會活動的人,家中大
小瑣事亦一手包辦,且同時照料因膝蓋退化不良於行的老公生活起居,平常還可與左鄰右舍閒話家常,事故發生後,生活整個崩潰,看到身旁老公眼中的不捨,看到子女為照顧自己的辛苦,忍受自己無謂暴躁脾氣的情緒發洩,等到自己冷靜下來,又覺得十分愧對家人,身體的病痛有些是可痊癒的,有些卻是終身的,原告只能一輩子忍受癱瘓在床,左眼失明,形同廢人的生活,且因為自己無法控制的情緒造成身邊的老公、子女痛苦,失去了活下去的動力,只是不捨家人,無法放下一切離去,只能祈禱奇蹟發生。
7、未來持續支出醫療復健費:935萬4,415元。原告持續增加之相關費用,項目如下:
⑴、每月2次嘉基、慈濟看診費用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每月2,897元。
⑵、往返醫院交通費: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35,800元。
⑶、醫療耗材: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每月8,328元。
⑷、營養補給品:107年1月至3月平均為每月1萬0,832元。
上開持續支出項目,每月平均支出總額57,857元。原告自107年4月起自至依平均餘命計算可存活至126年(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20.85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一次請求數額為935萬4,415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屬上班時間,被告嘉義客運對於司機之開車習慣及注意事項要定期培訓、督促。不清楚被告甲○○先前有無其他違規或肇事紀錄,原告仍主張被告嘉義客運有監督上過失。系爭車禍事故由被告等人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迄今仍無法請領強制險。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從未主張本身是植物人,只有敘述【因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及脊椎損傷致多功能障礙造成身體多處功能障礙,左顏面神經麻痺、左眼瞼無力、嗅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需永久性鼻胃管灌食、四肢癱瘓在床,大小便失禁等】須終身專人24小時看護。
2、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第二頁第(四)及第(五)點所述,目擊證人 蔡某 於地檢署訊問筆錄所稱可知【1、客運第一次與原告碰撞點為原告機車左側把手(客運車輛車身)。2、原告遭到客運撞擊第一次後,因此失去平衡,車輛左右搖晃,而此時客運車輛因緊急煞車停在原告行車路線前,造成原告車輛因尚未恢復前次擦撞時造成的車輛失去控制(無法控制平衡)而閃避不及撞及客運車輛右後輪(第二次碰撞)。3、客運車輛轉彎時雖有打方向燈,但並無大客車方向燈提示音,原告在客運車輛前方根本無從察覺。4、證人多次敘述客運車輛速度過快。5、客運係為從快車道任意轉進慢車道,並無注意到右前方原告之車輛。】故與證人在警訊筆錄證言【被害人之機車是其在客運的右前方】與【撞擊點在機車右後方】並無矛盾。因此,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十分明確,應由被告甲○○負完全責任。
3、目前看護工作由原告家屬擔任,無法提出單據,若在醫院就有單據,被告質疑3萬5,900元部分係聘用看護人員所生。未來看護部分原告家屬希望親自照顧。
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3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原告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交通費16萬8,395元及停車場費215元部分均不爭執;嘉義長庚醫院3,872元、救護車轉院費用2,000元均不爭執;至其他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78萬8,200元、未來看護費1,132萬9,380元、未來持續支出醫療復健費9,354,415元,均有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參酌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分職業、年齡、身心狀況,應以30萬元較合理。
4、原告主張於醫院治療期間需專門看護均由領有專業照護證書之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比照住院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惟原告此期間收據僅3萬5,900元,且收費金額與原告所稱均由領有專業照護證書之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比照住院期間醫院認可之醫護人員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不相符合。被告主張原告應將本部分請求日數、期間與金額詳細列明,被告主張應扣除無收據部分之看護費。
5、至於未來看護費部分,因原告現有智力退化至幼兒程度、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衰退且無法自理等後遺症及不定時癲癇發作等症狀,終生需專人24小時照護。被告主張為能讓原告得到最好照護,應將原告送至專業醫療照護機構。此類照護之機構每月照護服務費用加上醫療耗材收費約2萬5,000元,每年費用共30萬元,按女性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數額為349萬2611元。惟依原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記載為極重度障礙,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表二十五、2011年不同嚴重度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平均餘命差距,可知原告之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之餘命差距少4.3歲。因此,依此計算之霍夫曼計算法一次請求數額為290萬6,746元。則原告主張未來持續支出醫療復健費部分得依被告之請求將原告送至專業醫療照護機構實施照護,該筆費用皆可包括於每月照護服務費用計算。
㈡、原告如向被告嘉義客運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給付之一部分。如認為被告等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被告可於強制險給付範圍內主張扣抵。
㈢、被告甲○○自承本身有過失。被告嘉義客運則認有肇事比例問題,認為有連帶責任。系爭車禍事故兩造應依各自過失比例負責。先前鑑定報告採信證人證詞,非科學鑑定,原告有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漏未審酌,且原告語言功能嚴重損傷,無法表達意見,有鑑定不備理由之缺失。
㈣、對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1、被告甲○○於警訊和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均有提到,車輛要靠右停車載客時,除了放慢車速、打右方向燈外,還有注意看了右邊的後照鏡,確定沒車輛後,才往路邊停靠。
2、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四)目擊證人蔡某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略以)「------,機車是騎在客運的右前方------。機車是在慢車道,客運是在快車道上,機車在前面,客運在後面,------」。惟因車輛撞擊點係在客運車的右後輪處,依此推斷,與目擊證人蔡某所述機車在前面,客運在後面」的事實不相符合,足證證人之證詞無法採信。
3、鑑定意見書中有關路權歸屬提到,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本件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在前,係後方機車未與被告甲○○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才是導致事故發生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著實令人無法接受。
4、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擦撞機車,為本肇事原因。但鑑定理由中卻沒針對有關「被告後視鏡看不到原告,且撞擊點係在右後輪處」的任何分析,顯有鑑定不備理由的瑕疵。故本案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是在客運車正後方?或是其他角落?或是為超越前車而加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需待專業和科學的分析與判斷,而非當時證人之片面之詞。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嘉義客運,於105年11月3日與原告駕駛被告嘉義客運之營業用大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於嘉義縣○○鄉○○村○○○○○路2.9公里處發生車禍,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13號起訴書1份、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㈠第11至17、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事實足堪認定。
㈡、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眼創傷性瞳孔散大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並非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左眼瞼無力、左眼球活動不良、複視,致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回復,受有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又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頸部外傷併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破出、神經脊髓損傷,致聲帶麻痺、語言功能嚴重損傷,無法完全回復,且致意識不清、失智、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顏面麻痺、顏面肌肉萎縮,均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然原告上揭主張,係基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認定此係基於刑事法之認定,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不爭執,再者,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原告受有傷害而因此所致之支出,況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重傷部分,亦重新認定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瞼無力、左眼球活動不良、複視,致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回復,受有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又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顱神經損傷、頸部外傷併第五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破出、神經脊髓損傷,致聲帶麻痺、語言功能嚴重損傷,無法完全回復,且致意識不清、失智、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顏面麻痺、顏面肌肉萎縮,均無法經由治療回復,因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因外傷及顱神經損傷,致嗅味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意即前開之另因外傷及顱神經損傷,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意即前開之致嗅味覺異常、吞嚥功能異常,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復經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受有如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所認定之傷害。
2、被告甲○○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2人均主張對於本次車禍,被告甲○○並非全部過失,而係僅有部分過失,並請求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過失比例云云,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地為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被告甲○○於
車禍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甲○○於轉彎前時速約將近70公里,轉彎實有打方向燈,業據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核與證人即當日目擊事發經過之蔡燈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60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現場圖8張存卷,車輛行車速率卡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72至75、77至8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6、58至59頁),是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甲○○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上開路段,且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過程中,均未發現直行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致2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輛行車速率卡片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72至75、77至80頁),顯見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⑶、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均同本院上開見解,且本院刑事庭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予本院前開見解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8月11日室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臺灣嘉義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1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7、86至88、92至95頁)。
⑷、且本件確因被告甲○○之前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
告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前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係有因果關係。
⑸、被告嘉義客運主張被告甲○○於警訊和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
錄均有提到,車輛要靠右停車載客時,除了放慢車速、打右方向燈外,還有注意看了右邊的後照鏡,確定沒車輛後,才往路邊停靠,顯見被告甲○○有盡到一定之注意義務,且證人蔡燈燦於偵查及警詢時前後不符,顯難採信,再者當時係被告甲○○駕駛車輛在前,原告駕駛車輛在後,若此認原告沒有任何過失,顯有疑慮云云,然本件被告所違反之前揭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就該條項之條文內容觀之,被告甲○○於其行駛之車道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本應禮讓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之原告,然被告卻未禮讓,其本具有過失責任,再者,不論當時原告究係騎乘機車於慢車道,其車輛究係在被告甲○○之前,之後或是平行,除非原告與被告間有相當之距離,否則,被告甲○○於進入慢車道時,定要禮讓原告先行,申言之,倘若原告之機車在被告甲○○變換車道前,位於被告甲○○之右前方或右後方,除非被告甲○○與原告之車輛距離,足以讓被告甲○○變換車道不影響原告,否則被告甲○○本有禮讓原告先為通行之義務,而本件證人 黃燈燦 之證言,可知被告甲○○當時駕駛之車輛與原告並無一定之安全距離,無論證人黃燈燦之證言究竟何次為真,均不影響被告甲○○本件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業已審酌證人黃燈燦自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全部證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嘉義客運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即質疑整份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並未對前後文一併表達意見,其主張顯難採信。
3、又被告嘉義客運本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本有監督之義務,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監督,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嘉義客運亦表示若被告甲○○有過失,他們也應該一併負責,亦認其不爭執其選任監督有無過失。另關於民法第188條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乙節,自應由雇用人負舉證責任,舉證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被害人受有如何之損害(最高法院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本院就其主張,審酌各項賠償金額如下:下開1至3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部分收據及發票僅將相關資料掃描檔案寄送本院及被告,未提出原本供本院及被告核對,但被告未予爭執該些收據及發票檔案之真正,是以,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而需
支付醫療費用,且依本院所調閱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確係不良於行,需人照護,出入需輔具,可認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需支出醫療費用,至醫院之交通費,而原告住院期間,其家人探視亦為此部分支出。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至107年4月支出共計7萬8,774元,其
中有單據之部分為7萬8,574元,且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之106年1月19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顏面神經科就診200元部分,因無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證明,自難以認原告確有該支出,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至107年4月業已支出16萬8,395元交通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准許。
⑷、另原告主張尚支出215元停車費,被告亦不爭執,併予准許。
2、營養品、奶粉、輔具、醫療耗材部分:
⑴、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需以該侵權行為卻受有損害,該
損害與該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該賠償亦為該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損害而有支出者,意即該賠償與侵權行為間,亦應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甲○○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後,使原告需支付醫療費及輔
具,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與輔具,及原告因受傷後需調養身體所支出之奶粉及營養品,均與前揭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關,先予敘明。
⑶、原告主張營養補給品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扣除無單據之部
分,被告應給付13萬7,318元,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有單據之部分不予爭執,而爭執未有單據之部分,是以,關於有單據之營養品、奶粉表格之編號1、8、11、17至24、27、30、34、36至37、39至40、44至46、50至54、58至77號部分,共計8萬4,9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收據及發票在卷可證,應予准許。而如附表四所示之編號2、6至7、55至56號,因無單據,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不予以准許。至同表格編號3至5、9至10、12至
16、25至26、29至30、31至33、35、38、41、48至49號部分,雖有發票及收據,但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說明該些支出之金錢究係用於何品項,縱被告不予爭執該單據,因原告未予說明及證明該支出與本件所受損害而應予賠償之部分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准許。故上開營養品及奶品表格未有單據或單據未記載內容之部分共計5萬5,170元,扣除前揭部分,其餘部分共計8萬4,969元,而原告此一部分主張共計13萬7,318元,故就其中8萬4,969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所主張之5萬2,349元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耗材扣除無單據之部分,共支出17萬
7,777元,並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表格及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核算原告總共支出為19萬1,849元,扣除該表格之無單據部分,即編號3、7至11、15至16、18、20至22、24、26至
27、31至32、34、36至38、41、44、46、51、70、75、86、
91、94、103至104、106、127、132、177、180、182、184至185、221、228至229、254至259、262、266、269、289至290號未有單據部分,總計為17萬7,777元,原告主張被告此一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前揭單據部分,其中編號29至30、39號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檔,該3張單據經本院電腦檢視及列印,均屬無法辨識,是無法得知品名為何,亦無法得知與本件被告所受傷害之支出是否有因果關係,縱使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亦未盡足夠之舉證責任,自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17萬7,777元部分,扣除前揭3項共計1,517元,共計17萬6,2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就原告所主張之輔具及救護車轉院費用部分,輔具之表格如
附表五所示,並提出救護車轉院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㈠第392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關於其所支出之輔具費用9萬8,499元及救護車轉院費用2,000元,亦應予准許。
⑹、是就原告主張之營養品、奶粉、輔具、醫療耗材,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共計41萬3,594元,其中35萬9,728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予以駁回。
3、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經被告甲○○過失侵權之前,其生活活動正常,尚可
騎車自行行動,亦不需看護,但因本件車禍,造成其不良於行,出入及生活皆須有人照護,而被告2人亦認為原告需人照護,此據被告2人主張原告因送往療養院療養自明,堪認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由他人看護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導致其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核屬前揭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告2人自應予以給付看護費。
⑶、原告主張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之看護費部分:
①、就原告有實際支出看護費並附有發票及收據之部分,如附表七所示,共計5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未實際支出且未附有發票之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其
有看護執照之家屬 聶星容 所看護,依照市場行情,每日應給予2,200元,合計共331日,應給予72萬8,200元(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誤載為78萬8,200元),而被告爭執,認此部分未有單據,應予駁回,經查:
A、就非屬外聘看護而由原告家人看護部分,揆之前揭最高法院
意旨,原告仍須支出,是被告爭執無單據部分,尚非可採。又原告既需由人照護,若未由家屬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由家屬照護尚屬合理之情,
B、又原告提出其家屬聶星桂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影本1份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表(見附民卷第345頁),一般病房之一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且原告之家屬聶星桂既有該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照,每日核以看護費用2,200元,尚屬合理,
C、是以,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之每日看護
費用,扣除前揭有單據之日數共39日,尚餘295日,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其得以請求之金額為64萬9,000元,與前揭有單據之5萬2000元,合計共70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D、另原告雖主張至106年9月底,然其所提出之看護費單據係至
106年10月2日,故就其所支出之看護費部分,本院核算之106年10月2日,附此敘明。
⑷、原告主張104年4月後,並以其平均餘命計算至其死亡看護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105年11月3日下午,在此之前,
並無所謂看護費之問題,是原告請求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日間之看護費部分,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②、又原告請求之105年11月3日至106年10月2日部分,係屬前揭
核算已支出之看護費,此部分原告再與記算請求看護費,係屬重複請求計算,應予駁回。
③、又參考內政部生命簡易統計,105年嘉義縣女性,68歲之平
均餘命為18.52年,67歲之平均餘命為19.34歲,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計算,其年齡為67.84歲,取上揭嘉義縣女性67與68歲平均餘命之平均值,原告約尚有18.43年之餘命,每年被告應給付80萬3,000元(2,200X365)之看護費,是依霍夫曼一次計算式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費用為1,068萬2,508元,故此部分之請求屬合理,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護理費部分,含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部
分,共計1,138萬3,565元(70萬1,000+1,068萬2,565=1,138萬3,565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另被告2人主張原告應至療養院療養,方可獲得較好之照顧
應以療養院之費用取代看護費之計算,惟原告既需他人全日看護,無論係聘請專人或由家人看護,甚或由何一家人看護,均屬勞力支出,是否送至安養院,均為原告家人選擇看護原告之方式,並非被告可據以減免賠償費用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未來預計支出之看診費用、交通費、醫療耗材、營養補給品部分:原告請求未來支出每月平均5萬7,857元,由民國107年4月計算至其可存活之20.85年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共計請求數額為935萬4,415元,然此部分原告可能尚未支出,或業已支出,就業已支出之部分,原告並未提供收據之發票以實其請求,而就尚未支出之部分,因尚未支出,原告未來是否有此一支出無從得知,且未見原告舉證未來可能支出之必要,再者,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支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未來會拒絕給付,認無請求之必要性,此部分應不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交通費核算每月平均3萬5,800元部分,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復健日期及看診日期以觀,原告幾無同天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大林慈濟醫院,是以原告每次若去醫院看診所應支出之交通最高額1,000元,即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縱使原告每日皆去看診或復健,以每月30日計算(假設所有國定假日大林慈濟醫院還是有看診或復健),每月交通費總額亦為3萬元,然原告卻主張每月3萬5,800元,顯逾越每月3萬元,併此指明。
5、非財產上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被告甲○○係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車禍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有原告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1份存卷可參,且原告因此需他人照顧,而審酌原告係為00年00月0日生,並未就學,車禍前為家管,兒女均已成年,除先生外,無扶養義務之親屬,105年之所得總額為銀行利息38361元,其名下不動產價值總額為427萬4,780元,有原告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被告甲○○自陳國中未畢業。職業大客車司機,收入為一個月3萬8千元,獨居,爸爸媽媽已經過世,小孩都已成年。另需一個月給付1萬2千元給前妻,105年之所得總額為47萬2,873元,名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95萬4,420元,亦有被告甲○○之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7頁);被告嘉義客運自陳資本額約一億元,每年營業額約三、四億,大部分的收入都是政府補貼。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甚重,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將來因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可能之痛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及本件被告2人雖不否認被告甲○○有過失,然爭執原告與有過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為被告嘉義客運所雇用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已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及被告甲○○與嘉義客運本件中陳述屬實,是被告嘉義客運就本件損害賠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嘉義客運主張原告如已領取強制險,被告可於強制險給付範圍內主張扣抵。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險,是以,被告嘉義客運主張於已領取之強制險抵扣,自不足採。
㈥、是以,本件被告甲○○及嘉義客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69萬2,477元(計算式:7萬8,574+16萬8,395+215+8萬4,969+17萬6,260+2,000+9萬8,499+70萬1,000+1,068萬2,565+70萬=1,269萬2,477元),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被告2人均於106年10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69、371頁),此部分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9萬2,420元,及自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附表二: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看診支出附表三:原告於耳鼻喉科看診支出附表四:原告主張之營養品、奶粉支出部分附表五:原告主張之輔具支出附表六:原告主張之醫療耗材支出附表七: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支出(有單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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